融資公司法推行之前期評估分析
壹、前言
關於我國是否效法國外開放融資公司之政策議題,事實上已爭議多年,早在1996年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接受國外顧問公司建議,將融資公司之開放定為設立亞太營運中心計畫(金融中心部分)執行事項之一;然稍後之亞洲金融風暴衝擊,亞洲多國之融資公司連環倒閉,令金融系統運行受嚴重衝擊,使政府立場轉趨保守,於1998年11月決議暫緩辦理;2002年間考量經濟環境之變化,經建會再研究開放融資公司設立相關事宜,但因經建會與金管會對融資業務採低度管理或高度管理之見解有別,融資公司法草案之立法方向數度改變,幾經波折後,2007年10月行政院院會通過融資公司法草案,送交立法院審查。相較於美、日、韓等國對融資公司的立法及實務發展,我國顯然落後不足。
過去十餘年間,對於融資公司法施行與否,引起正反兩面的激烈辯論,雖政策大方向上已然決定開放,惟政策法制研究上,可由正兩面之利弊論點,提供法律不足,及政策執行上需防補之建言,故仍有詳加探究之需要,本文蒐整專家學者之意見,透由解析融資公司與銀行之差異、現行我國背景、美日兩國施行經驗及正、反兩方之論點,綜觀融資公司法之推行。最後提供原則性的建議,提供相關單位參酌。
貮、融資公司與商業銀行的差異
「融資公司」,又可稱為「非銀行」(Non-banks)或財務公司(finance company),係指除銀行、儲蓄貸款協會、信用合作社及相互儲蓄銀行以外,任何一家以銷售、應收帳款融資,提供個人和家庭之消費性貸款,不動產抵押貸款融資,短期及中期企業授信等服務為主要的公司。
依我國行政院經建會所擬訂的「融資公司法」草案中定義[1],融資公司指為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放款、票券及有價證券以外之保證,以及票據貼現等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就外觀而言,融資公司與銀行在授貸款方面之業務範圍,幾無不同。但若就融資公司與銀行的資金來源及主要業務目標的內容來看,融資公司與銀行有以下明顯的區別。
一、 放款資金來源不同
不同於銀行放款資金主要來自於民間存放於銀行的存款,融資公司主要資金來源大體可分為三大類,其一,為自有資金,通常主要來源為母公司之資金挹注,例如奇異資融(GE Capital)。其二,向資本市場募集,融資公司在資本市場籌措資金的方式,多以發行長期公司債券、中期債券或商業票券為主,其所發行的中長期債券或商業本票,可以完全符合融資公司特定資產到期及利率資金之所需。最後資金來源則為向銀行借貸。因為銀行與融資公司的貸款資金來源明顯不同,因此,銀行又被稱為「現金流動放款人」(cash flow lenders),而融資公司被稱為以資產為本之「資產放款人」(asset-based lenders)。
二、目標客戶不同
因銀行主要放款資金源於民間收受之存款,為保護存款戶之權益,法律上對銀行放款對象及資格有以較嚴格及保守的標準審查,因此,可以順利通過銀行審查的客戶,其信用紀錄通常較佳,亦即是被認定為低違約風險的客戶。然「代理人理論」(Agency Theory)[2]即是闡述現代組織講求「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開後的衍生問題,股東委請專業經理人為代理人,代為經營管理事業,希望藉由經理人的專業能力達到原企業經營之目標。然而代理人終究並非企業之所有人,因而在事業經營上與投資人之目標分歧,產生「代理成本」。
若將此「代理人理論」應用於在金融業的授信行為之中,銀行管理階層如同銀行股東代理人,銀行股東的目標是要將銀行的價值推升到最高水準,當然希望經理人能開發更多的信貸業務,達到銀行價值極大化之目標。然而,銀行的貸款業務越大,表示經理人所面臨的貸款管理困難程度也越高,且同時承受更高的風險及壓力,因此,經理人追求股東所希望的銀行價值極大化的意願往往不高,反而可能為求安穩及確保自身利益(銀行壞帳越少,表示經營績效越好,經理人的身價自可水漲船高),寧願減高風險貸款的授信業務,犧牲股東利益,因而使銀行價值降低。
相反的就美國學者於 1998年的研究報告顯示[3],融資公司傾向將目標客戶設定於風險屬性較高的企業,甚至是財務槓桿較高的公司,可能原因有二:一是融資公司並不經營存款業務,因此在美國所受到的管制通常較銀行來的寬鬆,雖不能向美國聯準會拆借;但相對的,也不用受到銀行法的層層嚴格管制,在授信決策方面可以有較大的空間,即使面對過去信用歷史較差、違約風險較高的貸款人,只要個案經過評估審查通過,仍有作成授信的可能。
第二個可能原因是,融資公司通常在放款後,因風險性較高,往往有較大的誘因或設計較佳的制度去監視貸款人,以降低授信風險,又或者是在發生問題的時候,可以較大的彈性或較有利的地位來處理個案,因此,融資公司建立本身「願意承擔較高風險」的社會印象後,自然而然地,吸引更多信用風險較高的借款人自動登門。
此外,有些大型母公司為了提高產品的市場占有率及競爭力,提供租賃或分期付款之服務予顧客,因此旗下所屬融資公司甚至純粹只是為了輔助母公司產品的行銷而存在,並不是提供與自家商品無關的一般融資業務。
三、主要務業之差異
以美國為例,融資公司之資產以商業、企業放款和消費放款之應收帳款為主,不動產之放款比重不高。美國聯邦儲備銀行之研究顯示,1990年至2001年間,融資公司對不動產放款比重最低,對消費性放款略高,而對商業及企業的放款比重則在30%至40%之間,融資公司較不重視不動產放款[4]。
相對的傳統商業銀行的資產中,不動產放款的比重一向最重,不僅高於對企業和商業放款,更遠遠超出消費性放款。美國聯邦儲備銀行之研究數據顯示,1990年到2001年間,商業銀行之不動產放款比重維持在25.27%至27.11%之間,消費性放款的比重則由1990年的最高點11.65%一路下滑至 2000年的8.84%,而對企業的放款比重則在16.45%至19.83%之間[5]。
四、破產之社會成本的不同
銀行不但為吸收人民存款的機構,還賦有創造貨幣的功能,如去年的金融海嘯,美國第四大投資銀行的雷曼兄弟破產所代來的嚴重衝擊,雖雷曼兄弟亦不是收受存款的機構,但其逾6300億美元的資產規模,且大量發行的基金、結構型債等金融商品,在貨幣系統中的角色,已十分接近商業銀行的功能,顯現銀行破產倒閉,對於單一國家或甚全球金融秩序都產生慘痛的打擊。
相對的,融資公司不吸收存款,亦無銀行之貨幣創造的功能,產生之社會成本較低,如2007年3月的美國第二大次級抵押貸款企業-新世紀金融公司申請破產,雖對金融市場造成短暫衝擊,但未如雷曼兄弟一般產生連鎖效應。
以台灣的資金環境而言,銀行整體資金大於市場資金總需求,照理說應該沒有借貸無門的情事發生,但由於銀行不能破產的顧慮,因此某些經評估後具較高風險的企業或個人並無法經由銀行借貸管道獲得所需資金,使得國內融資公司仍有設立之空間。
經以上簡單比較,突顯出融資公司並非銀行的複製品。融資公司和商業銀行承作業務有所差異,融資公司會依據成本和自已的優勢去從事具有相對利基的業務,尤其在銀行較不注重的消費性貸和企業與商業代款,因此開放融資公司設立,非但不會壓縮到目前已顯擁擠的金融業生存空間,更可提供不容易向銀行貸款的中小企業及民眾另一籌措資金管道。
參、我國背景分析
以我國產業結構來看,有97.7%之企業為中小型企業,雖中小企業銷售總額僅占全部企業的三成左右,但中小企業確提供了逾四分三的就業機會,僱員比重亦近7成,中小企業之於台灣社會及經濟發展之重要性不可言語。
不過中小企業業務範圍包羅萬象,各企業間容有不同產業特性及資本結構,更有不同樣態之資金需求,故建構一多元且有效之資金融通體系,對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之產業結構而言極為重要。
然限於國家法令規定,銀行成為企業借貸資金的唯一來源,而銀行又兼為社會大眾存放資本之主要場所,在法令、社會成本、金融秩序及風險性等因素考量之下,銀行對於高風險之中小企業放款的意願通常不高,使得信用條件相對較差之個人或中小企業,常無法自金融業獲得融資。且銀行放貸與否,均需透過嚴格的審查,核貸作業過程難免冗長,對於亟需資金週轉之企業,未必能於期限之內調度足用資金以解燃眉之急,往往造就營運上的困難。
因此,融資公司的角色日顯重要,由國外已施行多年之經驗來看,先進國家政府對於非銀行業務(Non-bank business)之發展,均採正面支持的立場;藉由融資公司業務的推廣,擴大放款、保證、票據貼現及其他廣義之融資市場,以促進融資業務多元發展,滿足中小企業及民眾多元化之資金需求,而提升經濟發展效率。
我國實務上已有頗多公司經營「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收買」及「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等廣義之融資業務上,已具有外國融資公司之雛型。其中,不乏已成立多年的融資公司,在提供早年中小企業緊急周轉資金,為台灣經濟得以順利起飛的重要幕後推手。以台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觀之,其會員達 24家,且不乏外商轉投資之大型租賃業,例如:奇異資融(GE Capital)、AIG友邦資融等。而坊間辦理融資業務之公司甚多,倘以經濟部登記有案的租賃公司計,則已達數百家。
且租賃業之龍頭中租迪和租賃公司,資本額已逾五十億元,並已將租賃債權辦理證券化,以籌募更多資金,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並創新金融商品。當融資公司之資金來源為銀行借款或向大眾募集,實質上已具有金融中介之功能,融資公司所能提供資金融通之之市場廣度及深度,實力不可小覷。
但因囿於公司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限制,無法經營放款及保證業務,影響其資金仲介之功能。若將來法制齊備後,使渠等得改制轉型為融資公司,合法直接放款予企業體,提供不同風險層之客戶管道籌資,區隔金融市場,對我國建構現代化金融體系之完整性有其正面意義。
肆、美、日兩國經驗
一、美國
美國對於融資公司的管理基本上採行「低度(開放)管理」,由聯邦法及州法兩層次觀之。聯邦法層次上的規範主要著重於對消費者之保護,規範包括銀行、融資公司、徵信報告業等相關產業,並未對融資公司特立法條,而洲法則就融資公司之設立、營運及管理加以規範。
聯邦政府於1968年制定「聯邦消費者信用保護法」(The Federal 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其中首篇「誠實借貸法」,強調業者必須以淺顯易懂之文字,充分及正確的告知消費者受信之條件,以及所需負擔的費用成本,使消費者可以比較不同授信機構所提供之消費條件,選擇自己最適合的消費方式,強調業者的「揭露義務」。其後各篇分別規範禁止強索性信用交易(Prohibition of Extortionate Credit Transactions)、薪資扣押之限制(Restriction on Garnishment)、消費徵信報告之管制、平等信用機會之保障(Equal Credit Opportunity)、收債行為之管制(Restriction on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等,並沒有對利息上限、價格或費用做任何規範。
而美國各州對於融資公司之管理,多比照一般公司之管理模式為之,僅有少數的州有制定專法,對融資公司加以管理,如紐約州及加州即是。紐約州的銀行法中規定銷售融資公司(sales finance companies)、授權貸放業(licensed lenders)及保險費融資經紀商(insurance finance agencies)必須取得許可執照方得設立營業。法律中就執照之申請條件、業務經營(個人上限為25000美元,單一企業上限為50000美元)、營業處流動準備、主管機關檢查權、簿冊之製作與保管、貸款合約條款之內容與格式、廣告、違規營業之檢查及罰則及其他營業事項等均有規範。順帶一提,紐約銀行法中並沒有對利率有設置上限,不過紐約州刑法第190.40及190.42條規定,貸款或債權之年利率不得超過25%。
在加州部份,加州政府制訂之加州放款業法(California Finance Lenders Law)規定,放款業者(financial lenders)必須向加州政府之公司部(California Department of Corporations)申請取得放款業者之營業執照後,始可經營消費者放款與商業放款。
綜上,美國對於融資公司採行「低度(開放)」的管理辦法,但在對於消費者權利的保護上設立嚴格的關卡,再利用市場機制挑汰不佳之融資公司,以達最大效率,此外,美國融資公司成規模上僅略低於商業銀行,對於企業之融資提供不少助力,相較於亞洲國家高度管理融資公司,美國之經驗可為未來建全國內融資管道提供一借鏡。
二、 日本
日本對於「不收受存款而對不特定大眾提供各種融資」之消費者融資公司、應收帳款買收公司及信用販賣業等泛稱為非銀行(non-bank)。關於非銀行融資業務之法律規範分別為「貸金業法」、「割賦(分期付款)販賣法」、「收受出資、存款及利率取締法」與「利息管制法」。有關業者之設立、業務監督及管理,除信用販賣公司是受「信用販賣法」所規範外,辦理資金貸放業務者則多受「貸金業法」之規範。
日本在「貸金業法」明確規範,任何人未經登記,不得從事融資業務之原則;如有違反規定者,貸金業法第四十七條將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3000萬圓以下罰金。不過整體而言,日本融資公司的登記是相當簡單的,除貸金業法第六條有對於申請登記人設限14項消極條件外,基本上多數人均可申請,對於公司營運資金、規模、放款等等,並未進一步立法規範。不過「貸金業法」中特別明文禁止租借執照行為,如有違反,不僅是無照營業之他人,觸及刑事責任,將執照出租之融資公司,亦違反刑事法規。
然日本消費者金融問題依舊,針對近十年日本社會的消費者金融問題,日本國民生活中心曾分別於1999年及2006年,二次進行調查研究,顯示除了日本長期經濟低迷,造就收入不如以往,債務增加之大環境的因素之外;「多重債務」為令多數消費者認為還債困難的另一重要因素。調查顯示,日本有逾5成民眾在償債期限屆至仍無法清償債務之下,會再選擇融資貸款,即借新還舊,但在借款人因本身信用條件較差,因此往往只能舉得高利率貸款,日本專家學者均指出,「高利貸」才是「多重債務」問題的癥結,新借之高利率債務,反而加重利息支出,加重還債壓力,調查亦顯示,7年期貸款平均償還金額為原融資金額的3.6倍。
有鑑於此,日本進一步修法,對利率設立更嚴格之條件。原日本法律所規範的融資利率,主要依據1975年通過的「利息限制法」及「高利貸取締規定」。「利息限制法」規定,借款本金未滿十萬日圓,年息不得逾越20%,10萬以上未滿100萬者,年息不得逾越18%,本金超過100萬者,年息不得逾越15%,如違反以上限額者,逾越部份之約定為無效。相對於此,高利率取締規定是針對消費借貸的高額暴利約定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規定,貸款年利率如約定超過 29.2%者,將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
但事實上就年息15%、18%或20%與29.2%間形成一灰色地區,這個灰色地區是違反利息限制法的上限規定,但卻無高利貸取締法規定之刑事債任,反而誘使融資業者遊走法律邊緣,積極追求法律規定外的不當利益。
就此,日本金融廳於2005年成立「融資公司事業懇談會」,延請律師公會代表、融資公司事業代表、警調機構、地方主管機關、稅務士及學術單位,經歷2年 17次的會議,共同分析當前金融消費的問題所在,以凝聚共識,並提出代金業法部份條文修正,2006年經國會三讀通過,並陸續執行之,其中「高利貸取締法規定之利率上限,已修正與利息限制法一致,年利率不得超過20%。
伍、「反對」融資公司設立之論點
一、民間資金充足,無須藉由開放融資公司提供企業融資
近年我國資本市場及貨幣市場表現活絡,近期貨幣供給年增率創近幾年新高,市場中不乏央行未到期存單金額創新高、銀行閒置資金過多等新聞,顯見我國民間資金上仍十分充足,加之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對於中小企業放款金額逐日增加,政府也開放直接融資管道,股票、公司債及商業本票之流通市場逐步建全,無需在增加其他機制,提供企業資金,融資公司之設立有重疊、浪費資源之虞。
二、個人融資管道多元,現有金融商品已可滿足消費需求
過去十年間,台灣消費金融商品推陳出新,除早己為民眾所悉知的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先消費後付款、預借現金等功能外,銀行亦擴大小額放款之業務,近年已進步到「一通電話、隔日取款」之簡單又快速手續,加上車貸、中古車貸、簡易小額貸款、留學貸款與助學貸款等等,都能發揮便利消費者取得資金之功能。此外保險公司及郵局亦開始推廣保戶不動產抵押借款業務,及基層金融機構對於農漁民及勞工等特別化金融商品,皆以提供消費者充足的融資管道,故並無再開放功能類似之融資公司的必要。
三、加重現行金融業者經營危機
目前我國銀行過多,銀行間高度競爭之下,融資公司之設立必然會對於現在金融業者造成衝擊,加上民間游資過多,放款市場已傾向買方主導的趨勢之下,與銀行放款業務有一定程度重疊之融資公司加入,勢必加大銀行放款業務的挑戰;此外,目前已面臨生存邊緣的基層金融機構來說,未來前景恐將更加悲觀。
四、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股東提高已投資方式支應企業
基於即節稅之考量,早期台灣中小型製造業者之資金來源,約有三分之一來自於股東借款(俗稱黑市資金),不過兩稅合一制度於民國87年施實後,大部份股東轉以投資方式支應企業資金需求,因此,融資公司設立後,能否吸引中小企製造業借款目光,仍有疑慮。
五、金融風暴中,融資公司倒閉對金融系統之衝擊
此為反對者最主要之論點,亦是1998年行政院暫停推行融資公司法之主要原因。由在亞洲金融風暴期間,統計資料顯示,泰國融資公司壞帳率高達 40~50%,泰國政府未避免金融風暴持續擴大,當時勒令58家融資公司暫停營業;南韓的30家綜合融資公司,其中有17家被勒令暫停營業或與銀行等金融機構合併;而1990年代日本資產泡沫,日本的住宅金融專門公司及其他融資業產生鉅額呆帳損失,政府未第一時間決解金融體系呆帳問題,亦是專家認為日本落入「失落十年」的原因之一,最後由政府出面提供資金及相關措施後,經濟才得以改善。
追根究底,因融資公司之資金來源大致可分為三:自有資金、發行債券或票券及銀行借貸,除自有資金之外,利用債權或銀行借款之方法籌資,在經濟平順時期當可順利運作,然若遇到金融危機,其資金來源將面臨嚴峻考驗,進而對放款企業緊縮銀根,造成企業倒閉。
此外,融資公司授信審核寬鬆,借款企業之信用一向較差,且易有過度舉債之問題,一旦企業債信出現問題,甚或破產倒閉,不僅拖累了放款之融資公司,亦因融資公司由債市場及銀行借款之創造貨幣乘數效果,甚而造成企業倒閉連鎖效應,銀行不良資產增加,進而整個金融系統的危機油然而生。
顯而易見,在金融市場缺乏適當的監督機制之下,融資公司的不當或過度放款,確實為造就資產泡沫的原因之一;也因於此,在金融風暴暴發之際,融資公司將為最先發生問題的一環。而我國在亞洲金融暴中受創較輕,或可部份歸因於我國信用擴張程度不似亞洲其他國家嚴重。由此觀點切入,在政策的推行方面,對於金融機構放款之管制及監督,不宜授信風險較高之公司,防止企業負債比率過高,造成金融系統及市場運作之負面影響,均為預防金融風暴衝擊的重要機制。由此觀點,及我國資金尚未有嚴重不足等看法觀之,融資公司仍不宜開放設立之。
陸、「肯定」融資公司開放之必要性
一、提升金融市場效率,滿足不同層次客戶需求
鑑於融資公司專業化放款,且較無銀行等存款機構之保障民眾權利之社會安全考量,在政府管制必將較為鬆等條件之下,融資公司可放款給予風險係數較高之客戶。因此,客戶來源事實上與現行放款機構有一定層度之區分,從目前市面上隨處可見民間借貸業者的廣告,顯現仍有部份風險較高之客戶,無法由現行融通管道獲得融資之事實。
且由經濟學中之「效率」的觀點來看,提供更多的選擇無疑只會提升「可選空間」,對於「效率」為正面助力。雖增加金融市場競爭,會對於現在放款業者較成一定之衝擊,不過競爭亦同時會帶來「創新」,督促銀行研發新型融資商品及使服務品質精進。先進國家之經驗顯示,融資公司不僅金融商品種類多,且常為創新金融商品的發行者。故在建全金融市場,提升企業融資效率之角度觀之,融資公司之設立有其必要性。
二、專業化放款,降低成本,提升經濟效益
如美國奇異電器 (GE)、日本豐田汽車等大型製造商的融資公司,其有著與設備製造商密切的關係,因此在相關的設備租賃及貨品的分期付款上比銀行業者更專業且效率,且專業公司可針對該產業之特性,設計更為貼切的金融商品,故若開放融資公司,可將經濟效益進一步提高。
且據國外實證研究指出,融資公司業務人員之薪資多取決於業績。因其放款對象倒帳風險高於銀行業者,為避免企業倒帳因而影響業績獎金,業務人員有較高之誘因,在放款前確實審核,與銀行業相較之下,融資公司之放款正確判斷的可能性較高。
且若融資公司與銀行間能建立合作關係,由銀行放款給融資公司,融資公司再放款給風險較高之借款人,亦可降低銀行承受的風險,提高銀行資金的使用效率。
三、提高現行金融機構競爭力
在全球化的趨勢之下,開放競爭已是不可避免的道路,國內金融業者勢必將面對此挑戰,因此提升當前金融機構之競爭力,為當下政府急需考量的政策,過去雙卡風暴之經驗,由於金融市機構競爭激烈,利益驅使之下,銀行業者發行現金卡等風險較高產品,結果顯示此發展趨勢對於銀行經營不見得有正面效益。
由於目前只有銀行可以從事放款業務,因此在經營高風險業務之際,不得不將其納入銀行體系中,在不同授信之成本結構、企業文化及薪資制度等因素交錯之下,往往浪費不少資源。
若在融資公司法通過之後,銀行業者即可參考國外作法,在其下設立獨立、專門之融資子公司,來經營不同授信業務,將可減去不同企業文化組織文化之磨合成本,降低銀行經營風險,提升放款業務彈性,同時提高銀行資金運用及財務報表更為透明之多重效果。
四、接拉近與先進國家金融機構距離,提升外資來台誘因
不論美、歐、日等先進國家,亦或新加坡、韓國等臨近亞洲國家,融資公司都已是金融體系中的一環,其不僅提供種類繁多的金融商品,不少融資公司的規模不亞於一般商業銀行。
然我國並不准許融資公司設立,因此在與國際金融市場的接軌上就少了一部份,同時也限制了國外融資公司來台發展之可能性,不但阻礙了成為亞洲太金融中心的可能,亦令金融機構在國際的競爭市場中,先天上就少了一樣武器,因此,由與國際市場接軌,吸引外資來台投資及金融業於國際市場之競爭力等角度來看,開放融資公司有期必要性。
五、地下金融合法化,減少不當討債問題
因台灣公司法第十五及十六條限制,目前僅有銀行、保險公司及當鋪可以經營放款業務,然銀行及保險公司因法令、成本等因素考量,往往將高風險之客戶拒之於門外,而當鋪業法規定之利率上限為48%,加上合法之倉棧費用,利息費用相較高利貸不遑多讓,資金需求者在求助無門之下,因而使台灣高利貸、地下錢莊盛行,進而衍生出暴力討債等社會問題。
因此,開放融資公司設立,將可使目前高利貸及地下錢莊的問是獲得一定程度的紓解,讓風險較高之企業或個人可透由正常管道取得資金,滿足資金需求,此外,藉由融資公司法之規範,可令融資公司在經營管理方面更為透明、合法及制度化,而其債務問題也可透由正當的法律途徑解決,達到多層提升社會效率。
六、讓發展已久之租賃公司有法可循
金融租賃的業務非常廣泛,例如松山機場停了很多飛機,不管飛航、定期啟動,或甚者只是停著、放著、風吹雨淋都要付錢,這些錢誰在付?很可能是租賃業或者是聯貸銀行在付錢,即租賃業者所需承擔的風險相當高,因此才有高達30~40%的利率,高利率並非高利貸而是作業成本。
而早在民國60、70年代國內就以成立許多租賃公司,在過去30年間,從事設備租賃融資、分期付款業務,融資對象多為中小企業;過去30年間,台灣的上市上櫃公司有近4成是租賃公司的客戶,租賃公司一路扶植台灣的企業成長,早已是國家金融市場中不可缺的一環,但現在國內沒有任何法令來保障租賃公司及貸款者之權益,政府應早點通過「融資公司法」,讓業者有相關法令可遵循。
七、融資公司開放並非為金融風暴成因
1990年日本資產泡沫始於1986年「紐約廣場協議」,美、日、德等國同意美元兌主要貨幣的有序貶值,因而日圓兌美元的大幅升值刺激日本資產價格飛升,日本人購買力暴增,及同時間日銀的為預防升值對出口的衝擊,大舉降息的寬鬆政策,造就國內本資金過渡浮濫,以上才是資產泡沫之主因。
而1997年東南亞諸國如泰國、馬來西亞、韓國等,因長期依賴中短期外資貸款維持國際收支帳平衡,同時其匯價偏高並多維持與美元聯繫的匯率制度,這給予國際投機資金如索羅斯的量子基金,提供了一個很好的獵殺機會,在多家對沖基金聯手狙擊之下,引發橫跨多國的亞洲金融風暴。
而此波美國次貸海潚,除2000年科技泡沫後,聯準會快速降息,及房價長期上揚的遠因之外,美國政府在金融監理的疏失,令次級房屋貸款的浮濫發行,加之金融衍生商品廣泛使用,因而拖跨雷曼兄弟等美國大型金融機構,而全球化且無國界的金融市場,則是金融海嘯橫掃全球的主因。
綜觀近三次金融風暴,資產泡沫之形成多有經濟結構缺限或政策轉變上的時空背景,日本為同意日圓兌美元升值,亞洲金融風暴源於國際收支結構缺限及不良的匯率制度,而美國則為金融監理上的疏失。融資公司設立與否,與金融風暴之生成,本質上並無直接關聯;但不可否認,過度的放貸確實為金融危機發生之因素之一,但其在立法之時政府就應該加以規範,若一國家缺乏完善的金融制度與行政管理,妄想僅已限制融資公司開放設立就可有效防堵金融危機,無疑為天方夜談之事。故僅憑融資公司於金融風暴時期大量倒閉,作為禁止開放設立之理由,並不合理。
更深入言之,防止金融危機之要旨在於,於資本市場及金融監理制度之有效及健全。若因此否決融資公司之設立,則不僅本末倒置,且忽略了融資公司開放後之帶來上述一至五的利基。
柒、建議與結論
國際金融市場快速整合,且隨著經濟科技發展,金融需求日漸多元化的趨勢明確之下,建全金融機制並與國際市場為接軌,為台灣當前不可不面對的課題,但同時亦不可乎略任何可能產生金融危機之關鍵因素,如何在防預金融風險與創新兩者間取得平衡,獲得最適合我國發展之道,極為重要。
我們認為,准許融資公司設立,不僅能提供更多元之融資管道,提高台灣中小企業競爭力,同時也能滿足日異月新之金融服務需求。此外,藉由融資公司的設立,更令我國金融體制完善,並縮小與先進國家間的差距,亦可讓國際大型非銀行機構獲得進入台灣市場的門票,有助於我國金融市場的完備,更可加速金融機構發展之腳步。加之對於地下金融合化法及社會穩定均有相當益助,因此,本文樂觀其成「融資公司法」能夠順利通過。
在本文最後,提供四個具體的簡單建議,提供政府有關單位參考:
一、漸進式開放,減緩對現行金融機構之衝擊
若擔心開放融資公司之設立,對於現行金融體系衝擊過大,建議可採行「漸進式」的開放方式。可朝兩方面著手,(1)資本「漸進式」開放:先期在資本額上訂出下限,待銀行逐步調整後,再陸續放寬;(2)產品「漸進式」開放:先期僅開放中小企業放款,之後在依施行結果,開放消費金融等商品,最後才全面開放所有放款業務。
二、利率管制上限放寬,杜絕「地下金融」
另外在利率管制方面,國外多有利率上限的法律規定,如日本早在1975年就通過的「利息限制法」及「高利貸取締規定」,根據「高利貸取締規定」利率最高為 29.2%,然日本過去十餘年,消費者對於債務的壓力有增無減,日本國民生活中心分別於1999年及2006年,二次進行調查研究顯示,債務壓力源於「多重債務」,而多重債務之癥結又是「高利率」,因此2005年日本已修正利率上限至20%,並於近兩年陸續施行之。而美國各洲法規不一,不過紐約州刑法規定利率不得超過25%。綜上,本文還是肯定行政院「融資公司法」草案之利率上限規定。
但目前行政院版之「定融資公司法草案」,對自然人為融資性交易,年利率上限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現行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客戶已由銀行經營。倘欲引進融資公司以遏止地下金融,並協助適用百分之二十以上客戶取得融資,應先調整利率上限,始能達到增進個人資金融通管道之立法目的。
此外,因融資公司不得收受存款或公眾財產,資金成本較高,且融資公司的經驗、人員、通路與設備投資等之經濟規模均不如銀行,故融資公司應難以在相同利率上限水準下,就相同業務與銀行競爭並獲利。引進融資公司前,應先調整草案中之利率上限,使其與銀行之客群有所區隔,才能增加經營融資公司之誘因。
三、公司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資格條件與催收,應予以限制
融資公司辦理融資性交易業務,應有充足之資本以為因應,以強化風險承受能力。另為避免地下金融業者籍由轉型為融資公司方式侵害民眾權益,對融資公司之最低資本額,建議設定一定門檻,例如:四億元。此外,鑒於融資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良窳對公司治理有重大影響,又考量融資公司之業務特性,與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息息相關,建議融資公司之股東適格性及負責人資格條件,應採取類似管理金融機構股東及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其他如債權委託他人催收,則應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催收公司辦理,以避免不法催收所衍生之社會問題。
四、轉投資融資公司應予鼓勵,但應建立銀行的防火牆
銀行對徵授信業務,具有專業,且人員與催收,均遵守主管機關相關規範。為健全融資公司之經營,並鼓勵銀行多樣化經營業務,擴大服務民眾,遏止地下金融,對銀行轉投資融資公司,應予鼓勵。銀行與轉投資公司的防火牆也必須建立,另外倘對銀行吸收客戶存款,轉投資融資公司經營較高風險之客戶,恐有損存戶權益之慮,可籍由限制銀行轉投資融資公司之資本額上限方式,達成風險管理之目的。
從金融海嘯後局勢來看,不難體會全球現今對於金融監制度改革的決心,台灣適時跟上國際間立法趨勢,對於大型金融機構之監理亦需轉化為高度管理之勢,「融資司公法」之立法應即時跟上,以其在初期就可朝正確的方向發展,建全我國金融市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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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 Carey, Mitch Post, Steven A. Sharp, ‘Does Corporate Lender by Bank and Finance Companies Differ? Evidence on Specialization in Private Debt Contraction’ pp.846-847, The Journal of Finance, June 1998
[1]「融資公司法」草案第4條第1項第1款:「融資公司指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14第一項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公司法」草案第14條第1項:「融資公司之業務如下:一、放款、二、票款及有價證券以外之保證,三、票據貼現。」
[2]哈佛大學商學院教授 Michael Jensen 與 William Meckling 於1976年於 ”Theory of the Frim: Managerial Behaverior, 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 中提出「代理人理論」。
[3]Mark Carey, Mitch Post, Steven A. Sharp, ‘Does Corporate Lender by Bank and Finance Companies Differ? Evidence on Specialization in Private Debt Contraction’ pp.846-847, The Journal of Finance, June 1998
[4] 李賢源、陳業寧,利台企業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放融資公司設立之可行性分析」,頁27,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記研究計劃,2003年5月。
[5] 同上註文,頁29。
財金組召集人、台灣競爭力論壇總召集人 林建甫
財金組助理研究員 彭思遠
關鍵字: 融資公司法草案 Non-banks
(本文僅供參考,不代表本會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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