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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地投資借款利息 列遞延費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2009.07.15 09:55 am

看準兩岸三通商機,國內房地產市場交易升溫,財政部規定,企業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地的資金,土地如非屬固定資產而是做投資用途,借款利息支出僅能列遞延費用,需在出售時才能列為收入減項扣除。

但財政部亦指出,非屬固定資產做為投資用途的土地,在持有期間供做出租使用時,出租期間的借款利息支出,可以在租金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自租金收入中扣除節稅。

舉例來說,甲公司9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900萬元,經國稅局查得其土地借款利息400萬元,甲公司指稱,是為投資購買具增值潛力的土地,而在97年初向銀行借款7,000萬元,97年度亦確實支付借款利息400萬元。

甲公司為充分運用這塊土地,在土地未出售前,先出租給乙公司使用,收取租金100萬元亦據實申報租金收入。

財政部指出,依據規定,甲公司97年度是為投資而購買土地,其借款利息400萬元,原應全數轉列為遞延費用,不過,因甲公司97年度取得該土地租金收入100萬元,則可在租金收入範圍內認列當期利息費用100萬元,剩餘300萬元的購地借款利息支出,應轉列為遞延費用。

財政部表示,購買土地的借款利息,會因土地是否已經過戶,以及使用情形出現三種不同會計處理方式,包括:列為當期費用、資本支出或遞延費用等。

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營利事業向銀行借款購買土地的借款利息,應以列報資本支出為原則,即列入土地成本項下,在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的借款利息,才可列報為當期費用。

但財政部規定,若購買的土地非屬固定資產,而是用做投資用途,非自行使用者,其借款利息應先以遞延費用列帳,在土地出售時,再轉作收入減項;非屬固定資產用於投資用途的土地,如有出租情形,出租期間的借款利息,可在該土地租金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

【2009/07/14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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