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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單課稅 不溯及既往

【經濟日報╱台北訊】
2009.08.27 08:49 am
 

現 行金融商品因發行機構或商品包裝方式不同,導致因課稅規定不同,使得投資者稅負不一,不但扭曲金融機構或商品間資源配置,也連帶影響金融市場發展及國際競 爭力。為兼顧公平與效率目標,金融商品課稅制度需兼具合理性、一致性及與國際接軌之特色,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已將「金融商品課稅問題之檢討」列為研究議 題,並委託中華公共財務協會黃耀輝教授針對投資型保險及期貨商品課稅議題進行研究。

 

符合標準免稅

 

財政部指出,在賦改會研究期間曾召開座談會,邀集金融產業界、學界、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及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充分討論,並於98年7月24日委員會議第七次會議取得以下幾點共識:

一、所得稅部分:

1、投資收益階段:以要保人為課稅主體,依所得類別(按應稅、免稅或分離課稅)分別徵免所得稅,投資收益的扣繳稅款屬於要保人的扣繳稅款,保險公司不得用以扣抵保險公司的應納稅額。

2、保險給付階段:自投資帳戶給付部分,不會對要保人課徵綜合所得稅,也不課受益人的基本稅額。

二、贈與稅及遺產稅部分:

1、生存滿期給付指定他人為受益人者,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2、符合適格標準者免課遺產稅,不符合適格標準者應課遺產稅。但投資型保單的適格比率標準應適度提高,未來將由財政部與行政院金管會共同研訂比率,並應該參考國際標準及衡酌我國實情折衷處理。

 

應屬投資行為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投資型保險中投資資產及收益部分,係與保險保障部分有所區隔,投資既然由要保人自行負擔投資風險,與投資人直接投資一般商品尚無差異,因此投資型保單的收益應為要保人的投資收益,課稅理由說明如下:

一、依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因此保險應具危險移轉及風險分散功能。

但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 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而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也規定,「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要保人投資資產之價值,其專設帳 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顯示投資型保險與保險法所謂的「保險應具危險移轉與風險分散」的意旨不符,並非單純保險;而該保 險之投資帳戶風險既由要保人自行承擔,與投資人直接投資一般商品之性質相同,應屬投資行為。

二、按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的投資資產,非投資型保險的受益人不得主張,亦即不得請求扣押或者行使其他權利。

因此投資型保險的投資資產非屬保險公司(即保險人)所有,保險公司對該投資資產不具所有權及控制權。故要保人透過與保險公司簽訂投資型保單,實際上和透過 信託或委託操作等型態進行投資類似,由於該投資收益非屬保險公司的收入,其相關扣繳稅款也不得從保險公司的應納稅額中減除。

 

權益不受影響

 

三、根據財務會計準則第40號公報規定,已將無顯著保險風險者歸類為「投資合約」,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投資型保險的收益應按投資行為課稅。

財政部強調,投資型保險的課稅規定,只適用於未來新簽訂的保單,不會溯及既往,因此既有約500萬戶的投資型保單,權益將完全不受影響。加上目前投資型保 險的投資標的多為基金,投資收益多為免稅或分離課稅所得,無須計入要保人的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只有存款利息所得或股利所得,才要計入要保人的綜合所得總額 課稅。不過按照稅法規定,存款利息所得在27萬元以內免稅,其扣繳稅額及股利中內含的可扣抵稅額可由要保人扣抵其應納稅額,扣抵後如有剩餘,還可以申請退 稅,因此對於綜合所得稅率較低的投資型保單要保人來說,可能反而更有利。

此外,雖然不符合適格標準的投資型保險,未來將課徵遺產稅,但目前遺產稅免稅額已提高為1,200萬元,稅率也調降至10%,被核定要課徵遺產稅的案件只占總件數的2.36%,因此對投資型保單保戶的影響將極為有限,民眾不用過於擔心。

【2009/08/2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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