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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售無追索權應收帳差額 應認列利息收入

【經濟日報╱記者吳碧娥╱台北報導】

2009.08.27 04:28 am

財政部表示,折價收買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以外的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應於轉售該筆應收帳款取得價款,或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購買價格時,按差額認列「利息收入」,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

原本依財政部85年解釋令規定,公司經營應收帳款的收買業務,應於收取利息收入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1節規定報繳營業稅;而營業人折價收買無追索權的應收帳款,應按其折價金額,視為「利息收入」,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由於先前的解釋令並未明確規範統一發票開立時點、對象及金額,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許春安昨(26)日說明,依財政部92年解釋令規定,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的不良債權,得就各筆不良債權轉售價差,或自行催收所收回的金額大於原始買價的差額,按月彙總於當月底開立以原持有該不良債權的金融機構為抬頭的特種統一發票,收執聯則應由開立人自行留存備查。

而收買無追索權應收帳款營業人的收入,主要是基於未來催收或處分時,實際收取金額高於購買成本的利益部分,並非購入時的折價金額。

因此,營業人折價收買應收帳款時,尚未收取利息收入,而於催收收回金額或轉售該應收帳款大於購買成本時,才視為收取利息收入,才需開立統一發票。

【2009/08/2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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