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商品課稅 留意發行時點
【經濟日報╱記者吳碧娥╱台北報導】
2009.08.27 04:28 am
賦稅署昨(26)日發布新解釋令,若是在今年底之前發行的短期票券、結構型商品等相關金融商品,明年以後到期者,除了法人購買短期票券應按20%分離課稅,其餘商品皆適用新規定,只要合併申報營所稅即可。
所得稅法第14條、14條之1等條文修正後,結構型商品、短期票券、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與不動產證券化商品、債券附買回交易的投資收益,99年1月1日起,短期票券等商品的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個人取得者應按10%分離課稅,不用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營利事業則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稅,扣繳稅款得自營所稅結算申報的應納稅額中減除。
不過,金融業者普遍反應,98年12月31日以前發行的商品或承作的交易,但於99年1月1日以後到期者,課稅的方式仍有疑義,財政部賦稅署昨日發布相關解釋如下:一、98年12月31日以前發行的短期票券,於99年到期兌償的利息,若短期票券到期由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清算銀行或中央銀行兌償利息者,應按 20%扣繳率扣繳稅款。但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公司,得自扣繳稅款繳納之日起五年內,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依實際持有期間計算的利息所得按規定扣繳率,與20%扣繳率間的稅款差額。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持有98年12月31日發行的證券化商品,於99年1月1日以後始取得利息者,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利息所得時,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分別依所適用的扣繳率扣繳稅款。
三、99年1月1日以後到期的債券、短期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要申報為「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於99年到期給付利息時,不論該附條件交易的開始承作時間,個人應扣繳10%,營利事業則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四、結構型商品交易應扣繳所得的計算,應於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的收入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98年12月31 日以前已依規定計算,並開立扣繳憑單利息所得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個人依規扣繳稅款後,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五、銀行業、信託投資業及經核准登記的短期票券交易商,買賣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的短期票券,應按賣出價格超過買入價格的差額,或按到期兌償金額超過買入價格的差額,視為利息收入,依法課徵營業稅。
【2009/08/27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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