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財政部表示,為配合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政治獻金法、私立學校法、不動產估價師法等相關法規之修正,使稽徵實務切合實際並配合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營利事業所得稅簡化稅政之研究」結論,該部爰邀集會計師界及各工商團體開會研商,通盤檢討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修正條文將於近期內發布。本次計修正38條、刪除3條,共修正41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營利事業所得稅簡化稅政之研究」結論,修正相關規定:

商品等品項報廢,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損失,免除應報經核准或報請備查之程序;延長商品盤損、商品報廢及災害損失之報備期限至30日。

二、配合相關法規之制定、修正、司法院解釋及本部發布之解釋令,修正相關規定:

(一) 配合商業會計法第59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修正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及呆帳損失之認列規定。

(二) 配合商業會計法第42條,修正資產交換成本及其損益之入帳基礎。

(三)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刪除設算利息收入之課稅規定。

(四) 配合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修正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

(五) 配合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1條及第54條規定,修正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及估算殘價之相關規定,並刪除折舊方法之報備規定。

(六) 配合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4條有關營利事業因設立發生之必要支出,均作為當期費用之規定,刪除開辦費之攤提規定,並規定修法前尚未攤提之開辦費餘額處理規定。

(七) 考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已有規範,刪除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之規定。

(八) 配合97年7月15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已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其未實現重估增值應於資產轉讓、滅失或報廢時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益。

三、為減少爭議及簡化稽徵,修正相關規定:

(一) 有關稅務會計之兌換損益應以實際發生為準,爰刪除利用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轉作增資者,應併計其辦理增資年度之損益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二) 配合國際化公司為有效率管理各分支機構,多有設置區域總部管理之趨勢,增訂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得比照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核實分攤計算之規定。

(三) 配合97年1月1日開始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員工分紅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薪資費用。

(四) 基於簡化帳務處理及考量消費者物價變動影響,修正調高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可列為當年度費用之支出金額為新臺幣8萬元。

(五) 因應營利事業多樣化之經營模式,其促銷方式及樣態日新月異,採概括式規定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得以廣告費列支。

(六) 為利稽徵查核並避免爭議,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或破產得以被投資事業減資、合併或破產證明文件認定投資損失,其屬國外投資損失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文件,以資明確。

 

  財政部指出,本次修正條文之適用,除參酌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與財政部以往函釋所作涉及租稅實體之修正條文,應適用原相關法令與函釋之施行日期外,另涉及程序或憑證與證明文件部分,例如第74條、第78條、第94條及第99條第6款等規定,於發布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可一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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