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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重組課稅 59號文有解

2009年4月59號文關於大陸公司股權轉讓要課稅,同年12月698號文外商投資企業境外母公司股權轉讓要備案,如果境外母公司所在地所得稅率低於12.5%,則境外母公司股權轉讓依穿透原則,須視為該外商投資企業股權直接轉讓,可能也要課稅。

這兩項股權轉讓要課稅的稅法,真正引起軒然大波的不是課稅本身問題,而是同一股東下的股權重組到底要不要課稅?59號文和698號文的生效日都是倒帶回2008年1月1日生效,也就是說,稅法細則後公布卻回溯生效,使前後一年多的時間內,對於同一股東下的股權重組存在稅法上的空窗期,加上各地稅務局對59號文及698號文的看法有出入,執法上存在相當程度的落差,使同一股東下的股權重組稅務問題一直懸而未解。

7月26日國家稅務總局公布2010年第4號公告《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透露出官方已注意到此一問題,首先是4號公告的生效時間不再是2008年1月1日,而是改為2010年1月1日生效,如此,和59號文及698號文的公布時間就不衝突,也不再產生法律公布後卻倒帶生效的特殊現象。

4號公告一開始指出,對那些已完成股權重組,且符合59號文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企業,可以補準備資料或依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送件稅務機關補充確認;最特別的是還刻意寫明2008、2009兩年度進行股權重組但還未進行稅務處裡,可按4號公告處理。

2008年1月1日以後股權真正賣給第三方,要繳股權轉讓所得稅是天經地義的事,但如果最終股東沒發生任何變化,只是同一股東下的股權重組,那就得視此次4號公告的後續發展,由於4號公告上周才公布,各地稅務局仍在等待國家稅務總局進一步解釋,但台商仍可從以下幾點進行分析:

1、 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59號文已指出,只要是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並經省級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免徵股權轉讓所得稅,其實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就是針對同一股東下的股權重組,所以4號公告等於是告訴所有外商投資企業,如果過去進行股權轉讓的條件,已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要求,卻還未辦理相關手續要趕緊辦理。

2、 合理商業目的

4號公告還首次定義何謂「合理商業目的」並從六方面來解釋,分別是(a)股權重組活動的交易方式;(b)該項股權交易的形式及實際狀況;(c)股權重組活動給交易各方的稅務狀況帶來的可能變化;(d)股權重組活動給交易各方的財務狀況帶來的變化;(e)重組活動是否給交易各方帶來在市場原則下,不會產生的異常經濟利益或潛在義務;(f)非居民企業參與股權重組活動的情況。從這六方面可以看出,稅務機關將從股權交易的實質理由及有沒有產生經濟利益,來看待股權轉讓的納稅問題。

簡單說,4號公告像是一個稅務操作實務指南,例如更重視資產或股權價值的評估,指名要由評估機構進行公允價值的鑑定,也就是常見的資產評估公司所出具的資產鑑價報告,或當企業完成股權重組後,在下一年度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應向稅務局提交書面說明,用來證明在股權重組後的連續12個月內,所有有關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均未發生改變,如果發生改變也應在改變後的60天內進行稅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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