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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19條第3項 大法官認違憲

* 2009-07-11
* 工商時報
* 【張國仁/台北報導】

 ●遺產稅易涉及稅法19條第3項「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有侵害納稅義務人的訴願與訴訟權之嫌,大法官認定違憲。圖/本報資料照片

 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這項攸關全體納稅人被稽徵稅捐所發的文書規定,昨天被司法院大法官認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以致於侵害納稅人訴願與訴訟權,為違憲的規定,應從昨天起至遲在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稅捐稽徵法這項違憲規定,當年立法的目的,在於減少稽徵成本、提升行政效率等公共利益,因此「犧牲」了眾多納稅人的「公共利益」來成就、方便稅捐單位課徵稅捐。

 公同共有人是指那些人呢?基於法律的規定而來的,例如繼承遺產案中,如果繼承人有5個兄弟姐妹等親屬,按照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被繼承人(指繼承人的長輩,例如是父親等)往生,繼承人倘若在申報遺產稅的時間內,沒有提出申報,稅捐單位只要對這5個繼承人中的一個人,寄發並送達一份繳稅通知書,就算完成了法定的送達程序。屆時,假使5個繼承人都沒有人去繳稅,稅捐單位除了開單要求這5人補稅,還可能處以罰鍰等處分。

 問題是,即使是親兄弟姐妹,在年長成家後,可能分居各處,感情不好的,說不定已「老死不相往來」。因此,將繳納遺產稅的通知書只寄發其中 1人,不代表其他4人會被通知到,何況,收到的1人還可能出現諸如忘了繳納、遺失等種種情況,以至於讓全體繼承人被補稅與課罰後來不及提出訴願或行政救濟程序。

 大法官會議昨天作成第663號解釋文指出,這項規定,對人民訴願、訴訟權的限制,已經逾越了必要程度。

 大法官指出,關於稅捐單位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的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就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的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以致侵害未受送達的公同共有人的訴願、訴訟權,違反憲法第16條的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不過公同共有的情況很多,繼承遺產只是因法律關係而產生,其公同共有人還不會太多,如果是因習慣而產生的,例如祭祀公業、同鄉會等所涉公同共有人可能更多、更複雜。

 如何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前提下,讓稅捐單位以其他適當方法取代個別送達,因須綜合考量人民的行政爭訟權利、稽徵成本、行政效率等因素,還需要相當時間作妥善規劃。因此,大法官給予財政部賦稅署,2年的時間作為因應,以便修法或提出其他改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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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杰 Jacki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