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杰:繼續延續上次討論的問題,見:國稅局查稅實務案例/巨額股東往來關於營利事業『股東往來』的問題探討。

在討論過程中,我們提到了稅務相關規定與國稅局的相關認定態度,今在補充財政部的案例新聞如下:


企業資金貸與他人卻不收取利息,相對於貸出款項之利息支出不予認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得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該局查核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其列報鉅額預付股款1.7億元,經查係92年間與乙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迄97年查核時尚未辦理過戶。甲公司主張因出售人乙公司所有股票遭法院扣押,未能完成交付過戶,幾經催討無著,已向法院聲請並取得支付命令,足證上述購買股票預付款,係基於業務需要之買賣價金,非將資金貸與他人。該局以甲公司於支付股款時即已瞭解股票能否依約取得,而股款於簽訂股票買賣契約前即全部支付,就經濟實質而言,無異以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按93年度平均借款利率,計算利息支出350萬元,於利息支出項下予以調減。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甲公司於股份買賣協議書簽訂前之92年6月及7月間分3次給付乙公司1.7億元,惟股份買賣協議書則是於 92年9月30日始簽訂,股票迄97年7月止尚未過戶,而甲公司係至 95年8月始向法院聲請取得支付命令,拖延2年餘,期間並無積極催收行為。故甲公司無正當理由,將股款交付乙公司,此項行為嗣後雖經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而具買賣之外觀,然就經濟實質而言,係於取得股票前,等同無息借款,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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