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投保巨額保險避稅應課遺產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邱局長政茂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投保巨額人壽保險,國稅局會查核其投保動機、時程、金額及健康狀況,如經綜合判斷認屬規避稅捐行為,會依實質課稅原則與遺產及贈與稅第1條規定,將該保險併計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
邱局長說明,轄內一名被繼承人甲君於死亡前2年內陸續以其五名子女為指定受益人,按躉繳方式向保險公司投保投資型人身壽險,合計繳付保險費2,500餘萬元;該局查得甲君投保時年歲已高,且投保前已被醫院診斷有中風後之言語障礙(失語症)和記憶障礙(容易忘記),之後多次住院,住院期間雖有意識,但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差,顯係蓄意規劃投保人身壽險以規避遺產稅,該局乃依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按繼承日該投資型保險之基金價值2,400餘萬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甲君之繼承人不服,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明定人壽保險保險金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縱被繼承人甲君係於死亡前2年內購買該終身壽險,但其係依據相關法規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應屬合法節稅等語,申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亦被駁回,繼承人仍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遭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立法意旨,應指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得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乃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本件就被繼承人甲君投保時之年齡、健康狀況、投保壽險種類、金額、時程等項判斷其投資動機,顯係以投繳巨額保險費,以達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可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財產,實質上因此受有經濟上利益,該項脫法行為規避遺產稅之強制規定甚明,核與保險法第112條立法意旨顯有不符,從而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該局按繼承日該投資型保險之基金價值2,400餘萬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應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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