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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範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社會保險繳費申報、基數核定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社會保險費]本規定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和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並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第四條[統一徵收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繳費申報、基數核定等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按照省級人民政府決定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即為社會保險法所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徵收。

  第二章 社會保險費申報
  第五條[申報方式]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用人單位也可以先通過網上申報,並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提供紙質材料。
  第六條[申報內容] 用人單位進行繳費申報時,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提供下列資訊:
  (一)用人單位代碼、全稱、開戶銀行及賬號;
  (二)用人單位繳費情況,包括: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金額和繳費期限等;
  (三)職工名冊及變化情況、每名職工繳費基數及變化情況;
  (四)為職工代扣代繳明細情況;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申報材料。
  第七條[申報審核]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的繳費申報材料進行即時審核,對申報材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係準確的,予以核準;對不符合規定的申報材料提出改正意見,退用人單位修正後再次審核。
  第八條[延期申報]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申報。但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九條[未申報基數核定]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本月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條[代職工申報]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申報。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
  第十一條[個人申報] 以個人身份(包括靈活就業人員和城鄉居民,下同)參加社會保險的,應當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
  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個人也可以先通過網上申報,並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提供紙質材料。

      第三章 社會保險費繳納
  第十二條[繳納期限和方式] 用人單位應當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繳費後的3個工作日內採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到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繳納;
      (二)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委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託收憑證劃繳用人單位及為其職工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三條[單位代繳義務] 用人單位應對其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嚴格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或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並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向用人單位收取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第十四條[基金賬戶] 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五條[繳費記賬]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根據用人單位實際繳納額(包括用人單位為其職工代扣代繳額)和代扣代繳明細表,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記賬: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按照該單位各項社會保險費應繳額的份額分別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
  (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按規定分別計入各項基金和相應的個人賬戶。
  第十六條[繳費記錄]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用人單位和職工建立繳費記錄,每年至少一次將繳費情況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並負責繳費記錄的安全保密和保存完整。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十七條[單位繳費情況通報]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佈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八條[徵收情況公告]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一次向社會公佈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個人繳納] 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應在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及時辦理繳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委託收款協議,在個人委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扣時,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託收憑證劃繳參保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個人繳費餘額不足的,其委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扣時應當及時提醒;未按時足額繳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本人。

 第四章未按時足額繳費的處理
  第二十條[責令繳納]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於欠繳之日起10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催告書》,責令其在15日內繳納或者補足,並告知其逾期未繳納的,將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提請社會保險行政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直接劃撥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一)未按時申報且未繳費的;
  (二)申報後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瞞報、漏報職工人數或繳費基數而少繳社會保險費的。
  《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催告書》同時告知用人單位應當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依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繳納滯納金;逾期未繳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查詢賬戶]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責令限期補繳和催告後,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發出《協助查詢單位賬戶通知書》,查詢其存款賬戶。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將查詢結果反饋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二條[劃撥決定]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查詢情況,製作《劃撥欠繳社會保險費決定書》,報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准。《劃撥欠繳社會保險費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劃撥的理由和依據;
  (三)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三條[劃撥通知]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劃撥決定後2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金融機構送達《劃撥社會保險費通知書》,並附《劃撥欠繳社會保險費決定書》,同時將《劃撥欠繳社會保險費決定書》送達用人單位。
  第二十四條[滯納金執行]用人單位逾期未繳納的滯納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也可以與其通過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約定滯納金償還辦法。
  第二十五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劃撥後,用人單位賬戶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與其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第二十六條[協議內容]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延期繳費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基本資訊;
  (二)延期的期限和緩繳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的金額;
  (三)擔保方式、擔保財産及其評估報告;
  (四)擔保財産抵繳社會保險費的處置方式;
  (五)其他有利於社會保險費安全徵收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延期繳費期限]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提供擔保的用人單位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的,延期繳費期限一般為3個月,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並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的,不影響其職工在緩繳期間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擔保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要求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將其所擁有的合法財産作為所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提供擔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的財産進行審核,確認其符合法律規定且沒有權利瑕疵,並對擔保財産的價值依法進行評估,使擔保財産價值能夠抵繳欠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九條[擔保財産的處置]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應當在延期繳費協議中約定,在延期繳費協議期滿後,用人單位未能清償所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的,應當以抵押、質押財産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抵繳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條[申請強制執行的條件和期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扣押、查封、拍賣其財産,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
  (一)經按第二十三條規定劃撥後,用人單位仍未能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不提供擔保的;
  (二)延期繳費協議期滿、但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的財産因價值發生變化未能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第三十一條[申請強制執行材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劃撥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催告情況;
  (四)用人單位逾期未履行的情況;
  (五)申請強制執行的財産情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簽名,加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法律責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將繳費情況告知用人單位和職工的;(二)造成繳費記錄泄密或者缺失的;
  (三)少徵或者多徵社會保險費的;
  (四)故意少核定用人單位繳費基數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未申報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瞞報工資總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未按時足額繳費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或者補足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經辦和徵收機構資訊溝通] 社會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徵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把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提供給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情況。
  第三十七條[統一表單]本規定中有關文書樣式,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2年 月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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