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條款嚇阻效果大減

鴻海林姓資深經理跳槽,違反競業禁止的官司案,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鴻海的競業禁止條款規範的項目太廣,連跳槽房仲、司機都不行,已經不當限制員工的工作權,最後判決鴻海敗訴。其實,不管是員工或是企業主都知道,法律所訂的競業禁止條款在心理上的嚇阻效果大於實質約束力,因為企業在舉證不易下,多數不會輕言提出告訴動作。

而這次,鴻海這指標性大企業提告,但確敗訴的例子似乎也顯示出,科技產業的跳槽風有越來越盛行的趨勢過去,科技產業最重視的就是人才的培養,所謂的電子新貴很多都是工專畢業,先從小工程師當起,再從公司內部一路往上爬。

但隨著市場競爭越來越激烈,企業界也開始採取大挖敵營牆角的動作,以減省研發和人才訓練成本,最著名的,就是鴻海在宣示搶進NB代工領域後,持續挖腳廣達、仁寶和英業達等代工大廠的工程師,也使得林百里和郭台銘兄弟情誼撕破臉。而對於許多工程師而言,哪裡錢多就先往哪裡去,似乎也成了高度競爭時代的最高參考價值。

【2010/07/26 聯合晚報】

 


跳槽條款「苛刻」 鴻海敗訴

「鴻海精密」手機部門的林姓資深經理,跳槽到在大陸的一家電子公司擔任副總裁,鴻海根據當時的雇傭契約,以林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要求林經理給付違約金,不過,案經台北地院審理後,法官認為鴻海挾其雇主的優勢,讓員工簽訂遠超過保護鴻海合法利益所需範圍的競業禁止條款,條款「苛刻」的程度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判決鴻海敗訴

鴻海與本案林姓經理簽訂的「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內容約定員工承諾保證自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在鴻海及其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從事與鴻海業務或業務有關的事務相競爭之行為,被告的林姓經理認為,鴻海的競業禁止條款,嚴重限制員工離職後的就業選擇。

鴻海與員工簽訂的約定書內容,在定義中規定,鴻海是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的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其他營業組織,法院認為,依照鴻海與員工簽訂的商競業禁止條款,將導出本案的林姓經理是任職於鴻海與其所有已成立、未成立的公司,且均負有契約義務的不合理結論

遭鴻海求償的林姓資深經理,是於7年前進入鴻海手機部門,一開始由業務副理作起,到擔任業務資深經理,6年前,林姓資深經理轉到鴻海關係企業的大陸富士康國際公司,97年9月間,林以家庭因素離職,到位於大陸北京的「貝爾羅斯」公司擔任副總裁,林在跳槽後,又行使鴻海公司配股的選擇權,賣掉在富士康時的股票,獲利近4000萬元。

鴻海根據林姓資深經理簽下的雇傭契約,以他違反契約中的「競業禁止」條款,要求林返還包括獎金、股票紅利在內的違約金共168萬元。

不過,法院審理後,認定鴻海的競業禁止條款中,禁止員工離職後,從事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關的工作,總計共有45項工作,法官認為鴻海公司登記的營業事項「漫無邊際」,連房屋仲介、垃圾車司機都不能做,已經不當限制了員工的工作權。

法院判決認為,鴻海的競業條款顯失公平,限制林姓經理離職後的就業選擇,其約款苛刻的程度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判決鴻海敗訴,至於林姓資深經理獲利的4000萬元,則不是鴻海所能求償的範圍,法院也沒有判決林姓資深經理須要返還。

【2010/07/26 聯合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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