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國企海外證券 孳息要稅

行政院金管會開放國人買賣本國企業在海外發行的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後,財政部已明令課稅原則,除證券交易稅享有免稅外,持有海外存託憑證的孳息需課所得稅;個人轉讓所得合併國內所得達600萬元以上者,轉讓收益須報繳20%最低稅負所得稅。

本國企業在海外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ECB)、海外存託憑證(GDR、ADR)等有價證券,金管會日前發函開放券商不僅可以自行買賣,也可接受國內個人或企業投資買賣。

配合這項新開放的投資管道,財政部已研擬出相關課稅規定,券商、一般投資人(個人及營利事業)買賣本國企業在海外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及存託憑單,涉及的稅捐包括證券交易稅、所得稅及營業稅。包括:

一、證券交易稅:證券商受託買賣及自行買賣本國企業在海外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或海外存託憑證,免徵證券交易稅。

二、所得稅:持有本國企業在海外發行有價證券的孳息,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需課徵所得稅;轉讓本國企業在海外發行有價證券的交易所得,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企業,應合併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個人則屬海外所得,99年起合併在台應稅及免稅所得總額逾600萬元者,需報繳最低稅負所得稅。

國內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本國企業在海外發行有價證券的手續費收入,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所得稅,其複委託相關機構給付的佣金及手續費,可列為成本費用。

國外證券經紀商、交易所及保管機構接受國內證券商複委託在境外下單交易,取得的佣金及手續費收入,若其營業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及完成,且符合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等者,其收取的報酬即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三、營業稅:國內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本國企業在海外發行的有價證券,自投資人取得的手續費收入按2%課稅;支付國外券商的手續費則要按5%課徵營業稅。券商如與投資人訂有代收轉付合約,可扣除轉付國外手續費後的差額再按2%課稅。

 

 
 

【2010/04/09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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