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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稅大鋼刀 揮向企業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蘇秀慧/台北報導】

 

2009.09.30 02:51 am

 

避免集團企業藉由母子公司等關係人借款方式,大量製造借款利息支出弱化資本並規避稅負,行政院同意,最快明(99)年起,將在所得稅法增訂反避稅條款,超額負債利息將不得再列為費用減稅,但金融業排除適用。

財政部將在所得稅法修正草案三讀後,明確訂定合理的負債上限。據指出,未來是否採取國際通行負債及資本「三比一」的限制,需再與相關機關、業者會商。

這項「反避稅措施」對偏好利用債務資金做為併購財源的跨國集團,或利用關係企業間的相互舉債行為,進行盈餘輸送規避稅負的行為,具有嚇阻效果。

財政部指出,國際間訂定「反自有資本稀釋條款」多數是以負債與資本三比一做為「合理債限」的原則,舉例來說,甲公司的資本額為1億元,其債務上限最多只有3億元,超過3億元以上的借債利息支出,就會被剔除,不可以列為費用扣減所得稅。

行政院四組組長桂先農昨(29)日邀集金管會、財政部、交通部等相關部會,協商所得稅法修正草案,討論金融機構是否適用「反自有資本稀釋條款」。財政部主張納入,財政部認為,目前大陸、美、日、韓均有此機制,企業融資舉債經營若超過適當比例,企業易利用舉債作為避稅管道,國外金融業也一律適用,且實施「反自有資本稀釋條款」也是行政院賦改會的共識。

金管會反對納入,認為金控業者旗下所屬證券、保險、銀行等所屬關係企業眾多,會向金控公司融資,且金管會對於金融機構的資本有嚴格規範,希望能夠豁免此一規定。

在金管會保證已嚴格規範金融機構資本下,最後決定金融機構排除適用,包括銀行、保險、證券商、金控公司與信合社等。行政院已完成反避稅條款的初步審查。

財政部會後表示,現行所得稅法並無預防資本弱化的反避稅條款,關係企業經常藉由不合理的借貸行為,增加債務利息支出,藉由利息費用大增的形式,規避獲利應納的所得稅。稅捐機關在查稅時,即使面對這類避稅案件,因無法律限制其合理債務上限,亦只能任其申報鉅額利息費用降稅。財政部指出,若修法順利,最快明年開始,企業借債經營,不管借款對象是關係企業或非關係企業,均需受一定比例舉債限制,超過負債利息均認列。


閱報祕書/反自有資本稀釋法

隨著國際併購行為大行其道,各國對於跨國企業藉由大量舉債,將利息支出留在被併購企業的國家,侵蝕該國稅收,均採取「反自有資本稀釋」手段予以反制,嚴防企業的超額負債利息吃掉應納稅負。

反自有資本稀釋法則(Anti-Thin Capitalization Rule)最早源自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的稅約範本,主要是依據營利事業資本額多寡,訂定合理負債額度,做為決定企業可列報舉債利息費用的上限原則。

由於資本及負債均是企業取得營運資金的合法來源,但舉債的利息支出具有降低稅負的效果。建立反自有資本稀釋法則的目的,即在合理限縮關係企業間的借款利息支出,避免母公司利用大量借款,取代對子公司投入資本,產生鉅額利息支出規避所得稅。

國際間對於訂定企業舉債合理上限並無一定規範,但較常採行的原則,是資本、負債比為1:3者居多,例如荷蘭,負債超過資本三倍部分視超額負債。 (記者陳美珍)

【2009/09/30 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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